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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名同姓汇错款 是不当得利?还是欠债还钱?

  发布时间:2014-09-11 17:49:08


案情

    2011年8月5日,张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城区分理处准备给A贷款的经理李小国办理汇款时,错将“李小国”的电话号码当做A贷款公司的经理李小国的电话号码拨出,并按照“李小国”提供的卡号将50万元现金汇入其妻子王晶卡上。2011年8月13日,A贷款公司的经理李小国询问张燕是否汇钱,张燕这下可慌了,急忙跑到银行查询,这才知道错将同名同姓的“李小国”当作A贷款公司的经理李小国了,把50万元汇给了“李小国”的妻子。此后张燕立即找“李小国”及其妻子协商还款,但二人总是找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在协商期间,张燕得知在2011年8月6日“李小国”私自将张燕的50万元现金取走,将其存为妻子王晶的定期存款。由于张燕是借贷款公司的款,“李小国”的行为给张燕造成很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张燕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小国”和王晶立即返还她现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

分歧

   观点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人“李小国”收到原告人张燕汇来的50万元,只是偿还她借被告人的钱及利息,双方本质上形成了一种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观点二: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人张燕虽然与被告人“李小国”有业务往来,但并没有欠被告50万,只是欠被告3万元,而且已顶账,被告“李小国”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利益的丧失。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

    本案是一个利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决的典型案例。本案原告张燕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二被告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对于张燕向王晶账户汇入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二被告取得该50万元有无合法根据存在争议。本案原、被告多年来虽有业务往来,但综合该案情况,张燕提供的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均能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李小国”辩称其取得50万元,是张燕归还借款,她不存在汇错款,但仅向法院提供张燕欠其有30000元条据,对于其余47万元的占有,不能举证其占有的合法依据。故该院可以认定,“李小国”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该院对于张燕要求二被告返还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张燕另主张的2万元损失,可以视为不当得利47万元的孳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判决二被告人返还原告470000元,并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

责任编辑:王莉莉    

文章出处:武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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