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目的具有“公益性”。刑事被害人补偿虽以刑事被害人或法定的其他社会成员为对象,直接表现为对社会成员遭受犯罪侵害之“私权”利益的弥补,但从根本上说,它仍然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考量,是国家为协调国家与社会成员的关系、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所作出的选择。在一定意义上,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就是国家介入社会、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社会性立法。然而,刑事被害人赔偿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私益关系。虽然私益关系所系属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终极意义上也具有控制社会的属性,但这只是国家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成员私益关系的目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无论如何也不会成为责任主体向刑事被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动因。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刑事被害人补偿与刑事被害人赔偿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存在明显的差异。平等性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由此所决定,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也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有侵权即有赔偿的义务,有损害即有获得赔偿权利。然而,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律关系中,作为补偿义务主体的国家与享有补偿权利的刑事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这不仅因为刑事被害人补偿法本身就由国家所制定,而且因为国家将根据“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确定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希望获取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还必须承担国家基于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设定的特殊义务。
2.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具有“衍生性”。一切违法行为都是一种“社会灾害”。许多违法行为,特别是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发生以后,常常诱发出一连串的损害后果。刑事犯罪是引发诸多损害后果的“原生灾害”,其刑事损害后果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属“原生法律关系”;其民事侵权后果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属“次生法律关系”;因刑事被害人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民事赔偿请求权,危及社会安全,破坏社会和谐,迫使国家以补偿等形式救济刑事被害人,由此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可称为“衍生法律关系”。揭示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的“衍生性”,有助于合理地设置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条件。
3.刑事被害人补偿责任具有“代偿性”。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所为之补偿并非是由于国家的违法行为,而是由刑事犯罪所“衍生”,其形成机理与赔偿责任迥然不同。一般而言,“赔偿”是指一方由于自己行为方面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伤害或者损害,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作为弥补的方式。与“赔偿”对应的是“行为责任”,即赔偿是行为责任的表现形式,行为责任是赔偿的前提条件。赔偿与责任相互对应,赔偿意味着责任的承担。民事赔偿也就意味着民事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虽然国家作为责任主体对被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并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即并不是国家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国家承担对被害人补偿责任的根据是国家因为管理上的过失,未能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未能保障国民免受非法的侵害。因此,究其实质,刑事被害人补偿是国家代替刑事犯罪人及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为弥补刑事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主体遭受的民事权益损失所为之“赔偿”,它具有“代偿性”。由刑事被害人补偿责任的这一特性所决定,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既不能导致刑事犯罪人及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免除,也不能导致刑事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主体“双重受偿”;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国家既有权向刑事犯罪人及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追偿,也有权责令“双重受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他人员返还补偿金。
4.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额度具有“补充性”。通常,刑事被害人赔偿是相关责任主体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全额填补。然而,由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衍生性”和“代偿性”所决定,国家并不应当承担全额补偿刑事被害人的义务。同时,由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公益性”所决定,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额度的确定既不必超出“维护社会安全”的需求,也不能有损社会公平,挥霍社会成员的共同财富。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额度具有“补充性”。
5.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的受偿主体具有“特定性”。在刑事被害人赔偿关系中,“受损主体”通常即为“受偿主体”。然而,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律关系中,由补偿责任形成原理的特殊性所决定,不仅对“受损主体”的界定有别于前者,而且“受损主体”要成为“受偿主体”通常还必须与“补偿国家”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就“受损主体”的界定而言,某些在民事侵权法上不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损主体”可能会因为相关国家对“维护社会安定”的考虑而纳入国家补偿对象的范围。 上一页 下一页 第2页 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