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促进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责任保险担保机制,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总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第三条 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符合下列条件的财产类案件,均可适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一)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的顺利执行;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案件当事人;
(三)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内容;
(四)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五)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明显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责任承担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六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第七条 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法院允许其选择对其它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八条 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接收财产保全申请,并审查处理。
对于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案件,并且允许采取财产保全保险方式担保的,立案庭应立即通知当事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移送我院执行局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移送我院执行局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事起诉状;
(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原件(应当载明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等);
(三)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含授权委托书资料);
(四)民事诉讼财产担保材料;
(五)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线索;
(六)民事法律关系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该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驳回其保全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担保之后,自愿申请撤诉的,申请人另行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时,保险人应按照本规定另行出具担保函。
第十三条 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