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制度的重要方面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必然使证据审查出现问题。我国对司法鉴定的立法,仅在三大诉讼法中有些原则规定,适用范围有限。对司法鉴定基本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成立条件,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则,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违约责任等方面都缺乏统一的规范,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当前,全国法院在工作中正努力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三个至上的要求,建立和谐社会。司法鉴定工作也应按照这个法院工作大思路,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提供科学,高效的司法科学技术服务。以此为要旨、为改革、理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体制,最高院于2001年11月16日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又于2002年3月27日出台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外公布。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各省高院和中院以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法院实际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细则。这些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鉴定工作,初步解决了司法鉴定“政出多门”、“司法鉴定”机构林立,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当事人多次鉴定,结论大相径庭,举证质量难以保证,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被动局面。但在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全国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践中。确实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问题需在制度上,做进一步完善,现就这些问题做一解析。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及委托存在问题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上述两规定在将司法鉴定委托权赋予司法机关的同时,也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但这种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则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二个“规定”均未对当事人申请鉴定时,法官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回复当事人是否启动司法鉴定,若不同意的没有规定应下裁定附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的原因,同意启动鉴定程序的多长时间内,法官应将委托申请鉴定的事项交给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由于两个“规定”上述的缺陷,致使法官在接到当事人申请鉴定后,迟迟不做出是否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由于案件中止审理,不再算审理期限,法官就有可能有意推迟案件移送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影响案件公正及时审理。影响了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曾接受一起鉴定案件发现当事人已申请半年之久某庭才将案件移送技术室委托鉴定。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流于虚设,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司法机关应予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法官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以附理由的裁定或决定的形式决定采纳申请与否,在此应充许当事人复议一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本来应进行鉴定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过失或故意不提起鉴定程序或提起鉴定程序后不及时移送案件影响案件及时准确认定处理。也可考虑必要的鉴定的规定,即法律明确规定某类案件或某种情况必须交付鉴定人鉴定,对此司法人员无自由裁量权。鉴定程序启动后,规定法官应当在多长期限内移送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委托鉴定。为此建议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增加以下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具有申请权,哪些是必要的鉴定事项,司法人员不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应附理由说明,对司法机关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鉴定程序启动后,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期限,对委托鉴定活动的督监等做出规范。
二、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
第一、法院委托的不同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各不相同。如本院审理的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先后两次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对同一受害人的伤残做出了两个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使案件无法下判。
第二、同一鉴定机构前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如法院受理的王某某诉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对王某某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是否系李某某所签进行了鉴定。结果对同一签材进行鉴定后,前后下了两个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原告反映强烈,多次去省司法厅上访鉴定机构。
第三、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受理的李某某诉人财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李某某委托郑州某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被告方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经合议庭审查后重新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新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为七级伤残,相差甚大,法院无法采信使用。
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机构监督缺失。社会中介性鉴定机构,往往由于利益驱动,不负责任的出具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的鉴定结论,甚至有个别鉴定人员利用鉴定结论徇私舞弊。由于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2、鉴定水平残差不齐。部分法医学的鉴定人员,是从医院临床转行或是从公、检、法单位分流出来的,虽有丰富的临床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但缺乏法医鉴定的专业经验,他们中良莠不齐,部分人水平有限,造成实践中错误鉴定的现象时有发生。3、鉴定机构硬件落后。部分鉴定机构对硬件的投入不够,鉴定设施不够先进,鉴定结论不够科学合理,受鉴定人员鉴定水平和主观因素影响较大。
要解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频繁不一致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解决:
第一、强化司法鉴定监督。省市法院要加强对入册的司法鉴定人(机构)进行动态管理,负责对其指导、协调、培训,并进行年审。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采用率进行统计,及时分析不采用的原因,对出具鉴定结论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甚至利用鉴定结论徇私舞弊等,要及时通报,并坚决清除出册,必要时可向鉴定机构发出司法意见书,敦促其进行整改。
第二、加强鉴定机构管理。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规范鉴定机构(鉴定人)设立审批,把好准入关,鼓励成立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一步对鉴定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加强对管理和考核。加强对鉴定人培训,提高他们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畅通沟通联络渠道。基层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加强对当事人、法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协调、沟通,组成一个比较畅通的司法鉴定链条,从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判质量做好司法技术的辅助工作,真正起到服务、辅助的作用。
第四、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宣传,让老百姓熟知改革后的司法鉴定工作,使当事人适应这种鉴定工作新机制、新程序。
三、鉴定费用高、增加诉讼成本,案件不利于调解、不利于当前开展的诉讼调解年活动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三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注册的社会上的鉴定机构鉴定,这个规定,虽然解决了法院的自审自鉴之疑,但由于这些机构是以赢利为目的,且司法行政部门每年收取其不菲的管理费用,使这些鉴定机构收费较高,使有些较小的诉讼案件鉴定费用远高于诉讼请求的标的,鉴定评估后,使案件调解变的不可能。如林小栓诉侯文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人侯文生将原告林小栓的门锁砸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二百元,一把锁的修理、更换费用不过八九十元,但评估费用就一百元。如陈玉清诉石小磊相邻权纠纷一案,被告石小磊因排水至原告陈玉清房屋后墙裂缝,维修费用不过几百元,业务庭委托过来后,经审查此案需要两个鉴定:一个是对鉴定房屋裂缝原因,另一个是需鉴定损坏修复所需费用。两次鉴定费用即二、三千元。远远超过实际损失。这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不利于建立和谐社会。故遇此类案件建议业务庭在委托鉴定前要到现场实地勘验了解情况,审案人员做到心中有数,并给双方讲明申请评估鉴定时的风险,如鉴定成本、时间、费用、精力等。给双方讲明利害后,尽力做调解工作,使案件在鉴定评估前将案了结。若业务庭将此类案件已委托过来技术室,由技术室做好此项工作,调解双方纷争,尽力使双方放弃鉴定并将调解结果转送业务庭,由业务庭出调解书或裁定书。技术室人员积极参与协助业务庭调解,化解矛盾减少诉讼成本,为建立和谐社会做贡献。
四、预交鉴定费存在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财务管理的规定,法院不得代收鉴定费。按照此规定,法院不能代收预交鉴定费,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去鉴定机构交费。但在实践中很难按此规定操作或会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后,若不交鉴定费,无法判定鉴定人是否真正要求鉴定或有可能中途放弃鉴定,即不交鉴定费前,当事人申请鉴定处于不确定状态,技术室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如选择鉴定机构,什么时间去鉴定等工作。假如法院硬组织开展了后继工作,申请方不交鉴定费或知道了对自己不利的鉴定结果,放弃申请鉴定,而鉴定机构是依照法院的委托开展了鉴定工作,鉴定费是向法院收取的,至使法院工作处于被动状态。
第二,法院若冒险另设账号代收鉴定费,在现有财务管理体制下,法院不但要承担违犯财经纪律责任。而且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如刘利军诉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损害赔偿一案,上海大众公司将鉴定定费打入法院账户后,钱入了县财政,在使用时没有鉴定费收据不能取,而鉴定单位在不交鉴定费的情况下不出据收据,使法院夹在中间为难。对上述问题如何解决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给予取销或另行规定。
五、重复鉴定问题
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实践中,确有鉴定机构所鉴结论出现错误,但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况,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没有规定。如王某某诉李某某欠款一案,原告诉被告欠共二万元,被告确实借了原告二万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但原告持有甲、乙二人两张重名重姓借款数相同的借款,甲、乙二人书写习惯、书写能力、字体相近,乙将借款偿还,原告将一张借条给了乙,但由于原告疏忽,误将甲写的条当成乙的条给了乙。由于甲借款长期不还诉至法院,甲对欠条提出疑异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做出了同一性认定。若法院不让重新鉴定,势必造成怨案。故对此条规定建议做出修改。应实行两鉴终鉴制或三鉴终鉴制,既避免多次重复鉴定,增加诉讼成本,又避免因错误鉴定造成怨案。
六、进入司法行政鉴定机构名册的机构少,致使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流于形式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赋予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管理,相应建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名册。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虽然法律上赋予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人鉴定的权力,但实践中,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极为有限。原因是最高法院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必先进入司法鉴定名册才能从事司法鉴定,当事人只能从这些机构中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由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这项工作从2007年初才开展,对“规定”宣传不到位,使大量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未能及时入册。另一方面,由于鉴定机构入册费用较高,因无力交费入不了册的鉴定机构很多,这样导致已入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名册的很少。特别是县法院辖区的鉴定机构,让其交纳几千上万元入册费用确实有点高,入册机构数量几乎为零。法院在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往往提出这样的疑问,就这一个鉴定机构,让如何选择?且每一级法院所辖区每个专业仅有一个甚至没有鉴定机构入册,选择其它法院辖区内的鉴定机构费用过高,且路途遥远,给当事人带来许多不便。当事人往往也考虑到经济能力被迫选择某一鉴定机构,使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流于形式。
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的准备。此条中用了“应当“两字,说明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也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重要性。鉴定人不出庭,法官和当事人对专业性问题均不太懂,对鉴定和异议无法得到解释,必然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疑问。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一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实践中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员往往以工作忙或路途遥、远费用高无人承担等理由不出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很少。粗略统计,鉴定人出庭率不到百分之五。之所以产生上述情况,最高院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中仅规定,对鉴定机构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没有规定对鉴定不出庭履义质询义务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等措施。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以促使鉴定人出庭履行接受质询的义务,以利于法官及时审结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