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关系下,共有物所有权如何确认、分割?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荆某系被告李某母亲,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妻子,原告与二被告系家庭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李某国签订《分家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现有庄基地两段,老庄基段,新庄基段,老庄基归老二李某所有,新庄基归老大(李某国)所有,李某国的庄基与李某的庄基盖成房以后各有两位老人养老房一间。
2021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老家空院,面向西盖四栋楼,每栋三层,其中最南边第一栋楼属于荆某所有(可以有任何决定)。 同日,原告及二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马某娟(乙方)、李某利(丙方)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某村拥有宅基地一段;2.甲方所售房屋坐落在某村;3.甲方负责免费提供宅基地一处,乙、丙方负责在该宅基地上坐东向西盖三栋房屋,总层数为3层;4.该三栋房屋从北向南分别为1号、2号、3号,房屋盖成后1号归乙方所有,2号归丙方所有,3号归甲方所有。另查明,涉案三号楼建设已施工完毕,处于装饰装修阶段,原告所主张的三号楼的一层房屋室内有卧室两间、客厅、餐厅、开放式厨房、卫生间一间,室内未建有通向二层、三层的楼梯通道,通往二层、三层的楼梯通道建在室外。现原告要求涉案三号楼房屋一层归其所有,并居住使用,被告王某同意原告一人居住,不同意原告配偶(被告李某继父)居住,亦不同意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以致双方形成纠纷。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进而建成的房屋,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案涉房屋已经建成,原、被告双方依法已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且属共同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一层为其所有并使用居住的请求,事实上系对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年事已高,且与二被告系家庭关系,另根据案涉房屋一层与二层、三层室内并不互通的建筑设计结构,能够认定原告要求分割案涉三号楼一层房屋归其所有并居住使用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提出的除同意原告一人居住以外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某村三号楼一层归原告荆某所有并有权居住使用。
判决后,被告李某、王某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当事人的关系虽为家庭关系,但当事人之间系有合同约定,该约定表明其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依照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确定的原则及第三百零四条确定的分割方式予以处理。分割时,要考虑房屋是否具有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于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不能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