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员工与对方公司签署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印章,对方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费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经营范围:起重设备、升降机、龙门吊及配件的销售;起重设备、升降机、龙门吊的安装、拆卸、调试、维修及租赁。B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市政工程等。C公司经营范围:软件开发,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服务等。
2019年4月28日,C公司(发包方、甲方)与B公司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等。合同落款处,C公司与B公司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7月16日,B公司某项目部(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B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并附有B公司某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某某签名,乙方处:加盖了某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肖某某签名。2020年9月22日,B公司某项目部(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B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并附有B公司某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某某签名,乙方处:加盖了某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肖某某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爬架补充协议》一份,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B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并附有项目经理李某某签名,乙方处:加盖了某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肖某某签名。2021年11月3日,某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肖某某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与B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事宜,落款处加盖了某劳务公司某项目部印章。
2022年1月26日,C公司(发包方、甲方)与B公司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双方确认B公司分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结算已完成施工产值,累计完成施工结算总产值,截至2022年1月26日,C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11481680.35元(其中对公转账支付102299118.35元,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9182562元)。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承发包施工内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落款处,B公司及B公司分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确认。2023年7月9日,B公司分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与C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因拖欠项目农民工工资,经劳动局、信访办等多部门联合协调,拖欠款项由C公司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现累计发放农民工工资7972899元。与C公司共同确认就某项目所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2020年1月2日,A公司(出租方、甲方)与B公司某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并附有代表人签名,乙方处,加盖了B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并附有肖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塔吊出租义务。
2022年1月19日,B公司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A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0万元。
2022年6月24日,C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费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C公司就前述房屋与A公司指定的人签订了《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A公司称并未实际向其交房,C公司称因肖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工程款代扣,就没有履行《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交房。
另查明,在A公司与C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肖某某作为A公司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肖某某称塔吊租赁费是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B公司是C公司的下属公司,塔吊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是本人所签,系借用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塔吊租赁费是C和A公司单独结算的,案涉塔吊所在的项目系C开发项目,其用B公司的名义作为施工单位,在这个项目上总共干了四栋楼的劳务,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塔吊,对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事知情,C公司通知让去签字,因不同意从本人工程款中代扣而没有签字。只是代理B公司与A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费只承担一部分,该部分包含在与C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中,已经付过了,就是20万,剩余部分C公司不应该从劳务费中扣,认可付款协议中1510500元的塔吊租赁费。
【法院判决】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为: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的主体即为合同的当事人。
首先,在合同签署上,根据一审中B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陈述以及二审上诉状中陈述意见,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中“河南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确系B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其次,在合同履行上,根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中国银行收款回单显示,B公司分三笔向A公司共支付20万元,B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再次,肖某某虽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无论其签字行为如何评价,均不能否定B公司在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上盖章并履行的事实,即不影响B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最后,在案涉印章使用上,根据B公司提供的其与某劳务公司2019年7月16日签署的关于案涉工程27#、28#楼《建设工程清工施工合同》、2020年9月22日签署的案涉工程19#、29#楼《爬架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清工施工合同》,B公司工作人员在三份协议上加盖“河南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另根据B公司一、二审的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B公司对前述三份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此外,根据本院调取案涉塔吊的备案资料来看,B公司在案涉塔吊备案时亦有使用案涉“河南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综上,根据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签署、履行情况,另结合“河南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在其他合同中使用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B公司系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B公司作为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审武陟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A重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210500元及利息。判决后,河南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焦作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表见代理应当根据合同签订时的外观主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行义务主体的行为认定
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事实代理行为,合同在形式上为两方参与,实质上为三方参与,认定表见代理应当考察为事实代理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将效果意思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意思,一般表现为与被代理人名义行事、签署被代理人的名字或加盖被代理人的公章。本案中,肖某某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且该合同中亦加盖了被代理人公司的合同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代理公司亦向原告支付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案中肖某某虽无代理权,但被代理人以其行为对其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效力约定被代理人。
二、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审慎,应当考察合同订立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错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无须进行实质核实,这有利于合同订立及节约成本。故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其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不应当知道行为为去权代理即可以认定为善意;对无过失的认定,即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授权书等文书的,行为人从表面上可以认为其系有权代理的,应认为其无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