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忙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种道德风尚。义务帮忙本应是皆大欢喜,若因粗心大意发生事故,导致双方对簿公堂就得不偿失了。近日,武陟县人民法院沁南人民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义务帮工”而产生的纠纷。
【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马某某系同村朋友,2023年5月9日,何某某为马某某联系办理了交强险及验车,同日,何某某驾驶马某某的涉案车辆在回村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人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对方车辆乘坐人于2023年6月3日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6月19日,何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限额外赔偿320000元,该款已赔偿。何某某认为其免费帮马某某验车,帮其开车回村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果,诉至武陟县法院。
被告马某某辩称,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是原告自己在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不是所谓的为被告垫付赔偿款,被告对赔偿协商的过程、协议的签订及赔偿款的支付均不知情。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何某某为马某某联系办理车险及验车并将马某某车辆开回村的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的问题。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者生活等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或其他对价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何某某为马某某联系办理车险及验车,经办人自述从经办行为中赚取有利润,因此无法排除何某某是否从该行为中分得利润。
即使何某某没有直接分取利润,其向经办人推荐业务,该行为与纯粹的义务帮工不相符。并且何某某下班后,事发当天其在没有交通工具回家时,按马某某要求,驾驶涉案车辆回村亦实现其回家的目的,因此其将马某某车辆开回村的行为也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义务帮工,因此何某某在驾驶马某某涉案车辆回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也不属于因义务帮工致人损害。
关于马某某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以及进行了审验,何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马某某作为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何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自身未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
武陟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调解,何某某与马某某达成了一致意见。
【法官说法】
义务帮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帮工具有明确的无偿性特征,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2.帮工是单务合同,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3.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等特点。
义务帮工是美德,但也要注意人身安全,否则在帮工过程中出现的意外和风险,将根据帮工人、被帮工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帮工人在帮工时应量力而行,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也要进行合理的关注、提示和安全注意,避免因粗心大意导致事故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