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收购木材时发生意外,一同收购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日上午,李某某等三名原告亲属巴某甲与巴某乙一起在某村户家收木头,巴某甲爬梯子去阁间查看木头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巴某乙跟巴某甲一起收木头,巴某乙负责开三轮车,巴某甲负责查看木头品相以及议价,巴某甲向巴某乙支付贩卖木头赚取的部分利润,多赚多给、少赚少给、不赚不给。所开三轮车系巴某甲所有,巴某甲从梯子上掉下时,巴某乙正在调转三轮车,不在现场,听到事故通知后,到现场参与救治。
再查明,巴某甲不会使用手机收付款,部分贩卖木头款项系通过巴某乙收取,其扣除自身利润后再转给巴某甲妻子李某某。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某某等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其亲属巴某甲与被告巴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巴某甲和巴某乙二人之间系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共同收售木材,期间双方地位平等、共同劳动、相互配合、共同赚取并分配利润,符合个人临时合伙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因此三原告亲属巴某甲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致死,三原告作为巴某甲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让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亲属巴某甲在查看要共同收购的木材过程中,从梯子上不慎掉落受到损害,受害人是为二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致死,被告巴某乙作为受益人应对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考虑到原告亲属巴某甲是由于个人原因从梯子上摔伤致死,而事发时被告巴某乙在调转三轮车并未在现场,其无法预料巴某甲会从事攀爬等危险行为,事后也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因此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被告补偿三原告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巴某乙补偿原告李某某等三人各项损失5000元。
【法官说法】
一、关于松散型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
合伙,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群体,发挥各自优势,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情。本案中,巴某甲和巴某乙二人之间系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共同收售木材,期间双方地位平等、共同劳动、相互配合、共同赚取并分配利润,符合个人临时合伙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
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
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本案中,临时收木头的松散型合伙关系,适用的是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巴某甲在查看要共同收购的木材过程中,从梯子上不慎掉落受到损害,而事发时被告巴某乙在调转三轮车并未在现场,其无法预料巴某甲会从事攀爬等危险行为,事后也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巴某乙对巴某甲受伤,无主观过错。
三、关于损失承担问题
松散型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死亡的,如果其他合伙人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死亡合伙人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导致死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至于补充金额,可综合死亡合伙人的过错程度、合伙人合伙的紧密程度、经济状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对直接损失可基于公平原则进行适当分担。具体到本案中,巴某乙在调转三轮车并未在现场,其无法预料巴某甲会从事攀爬等危险行为,事后也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因此综合上述情况,酌定一部分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