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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隔代抚养,可以主张“带孙费”吗?

发布时间:2024-10-30 17:21:10


    隔代抚养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如果各方均尽到抚养义务,隔代抚养行为一般应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互助行为,但若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抚养但长期拒绝抚养,此种情况已突破了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无因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朱某乙与被告安某某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2015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朱某甲、左某某夫妇一直与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并照顾抚养两个孙女,除日常生活开销外,两原告还支付了两个孩子的幼儿园费用、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6005元。后两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安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乙、安某某支付垫付的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某乙、安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为孩子的父母,常年外出打工,能够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具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但其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由孩子爷爷奶奶代为履行抚养义务长达数年时间。两原告作为两个孩子的爷爷奶奶,在孩子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不负有抚养孙子孙女的法定义务,上述抚养行为是代儿子儿媳履行了其对子女的法定义务,两被告系受益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乙、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左某某垫付的两个孩子抚养费等合计46005元。

    【法官说法】

    隔代抚养是指在家庭中年轻父母因现实客观因素没有完全抚育儿童的能力,转而由祖辈高度承担抚育责任的一种现象,这种家庭育儿模式有利于缓解青年父母的压力,减少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一、关于隔代抚养行为的认定

    隔代抚养在中国家庭中是较为普遍的的抚育模式,是基于血缘亲情而产生的行为,因此隔代抚养的社会价值不容忽视。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现状之下,隔代抚养通常会被认定为家庭成员的互助行为。但是,在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的前提下却长期怠于抚养,由(外)祖父母对未成年人孙子女进行的抚养和照管行为,此行为就脱离了对家庭事务共同安排的框架,即是在家庭成员间也造成了利益失衡,也不宜将此行为界定为自发性的纯道义行为,应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需要在法律层面对权利义务做出调整。

本案中,祖辈对孙辈并不存在任何法定义务,二被告仍在婚姻续存期间且二人在外打工,有能力却长期怠于抚养,(外)祖父母为隔代抚养支出的合理费用可获支持。

    二、隔代抚养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判断标准

    从近年以无因管理为案由的案件来看,代为履行法定义务或公益上之义务已成为无因管理的一大主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那么,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当父母同时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时,祖父母无法代理未成年人主张抚养费。我国法律基于鼓励社会互助之目的,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而无因管理能从制度上提供对管理人的经济补偿,管理人据此获得主张垫付的未成年人抚养费的偿还请求权,也能从客观上更好地督促抚养义务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利益多提供一重保障。

    父母怠于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管理人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垫付抚养费用,此种行为虽不符合传统观念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解,但作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之例外情形,在符合无因管理法定构成要件时也宜被认定为构成无因管理。这不仅能为善良管理人提供经济补偿,也能督促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筑牢法律防线。基于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抚养未成年人不再仅是父母子女之间的私人关系,而是一种还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民事关系,国家和社会有正当理由可以积极介入其中。抚养未成年人也是父母对国家社会所负担的一种社会义务。当父母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时,祖父母基于无因管理,代替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应由父母承担支出的必要费用。

    祖辈带孙辈的隔代抚养,祖辈有着自我选择的权利而没有法定义务,故审理该类案件必须判断行为人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抚养行为是否自愿、自发。此时应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即以社会通常的认知、常识、习惯、逻辑来判定隔代抚养行为是否已超出一般家庭伦理范畴,不再属道德层面的“情分”而需要由法律介入调整。

责任编辑: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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