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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因工致残, 实际“老板”与名义“老板”谁负责?

  发布时间:2024-12-02 10:01:59


    原女士在A鞋厂上班,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并构成伤残,可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翟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甲方的房屋三大间,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及本场地注册的A制鞋厂营业执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五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所发生的所有劳务纠纷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不承担所有相关责任。

    杨某某随后开始以A制鞋厂的名义生产经营。2023年4月19日,原某某开始在杨某某租赁的A制鞋厂提供劳务,工资140元/天。4月20日,因操作不慎,原某某被机器压伤,同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某某左手损伤后左前臂缺失,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A制鞋厂系翟某某个人独资企业。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某某为杨某某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干活方式,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伤应与接受劳务一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被机器压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杨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因此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情况,法院酌定原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某某各项合理损失304026.17元;被告A制鞋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A制鞋厂也不足以清偿上述项下债务的,被告翟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判决后,被告翟某某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翟某某作为A制鞋厂的投资人将A制鞋厂的厂房、营业执照出租给杨某某使用。制造鞋是需要一定技术实力和安全管理能力的,而杨某某并未提供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管理能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A制鞋厂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翟某某作为A制鞋厂的唯一投资人,对于A制鞋厂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负有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责任。

    结合本案,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享有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登记发照也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责任的产生,企业的设立登记完成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已经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就成为因设立行为和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法律责任的载体。国家对营业执照的使用与管理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营业执照,违反规定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王莉莉    

文章出处: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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