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A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却在A公司的分公司入职,工作一年多后被A公司无故辞退,该问谁要拖欠的工资款和赔偿金呢?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吴某某(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具体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但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未作明确约定。吴某某入职后,被A公司派遣至A公司的分公司工作,但一年多后,A公司将吴某某辞退。双方形成纠纷,吴某某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武陟县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以及赔偿金。
A公司的分公司认为,吴某某与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某是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A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保手续,吴某某起诉A公司的分公司主体不适格。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因非劳动者过失性原因或客观情况需要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等。本案中,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拖欠吴某某工资的前提下,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以上任何一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然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的分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计算,吴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4.55元,因其在A公司的分公司工作的年限为一年七个月,故A公司、A公司的分公司应支付吴某某赔偿金1201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判决确认A公司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和A公司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资29260.81元、赔偿金12018.2元。
判决后,A公司和A公司的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关于涉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为吴某某参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法院认定吴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将吴某某派遣至A公司的分公司工作,结合A公司的分公司向吴某某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实,A公司的分公司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涉案责任。
二、关于A公司的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A公司的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仅以其无法人资格就否认参加诉讼资格权利,吴某某虽未与A公司的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某某系被A公司派遣至分公司工作,A公司的分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