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营企业而言,资金是企业发展的“生命线”,而资金安全则是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邓某身为某公司销售员,却挪用公司货款挥霍殆尽,最终付出了惨痛代价。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挪用资金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份至2023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任职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在为公司销售白酒期间,将20.15万元的货款挪作私用,并全部用于个人吃喝玩乐等消费,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款项。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责令被告人退赔挪用的资金20.15万元。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不仅侵害了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也给企业的经营发展埋下重大隐患。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挪用某公司货款20.1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惩治。人民法院依法对邓某判处刑罚并责令其退赔资金,充分说明民营企业资金受法律保护,挪用民营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必将承担刑事责任。
法官提醒,对于企业而言,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尤其是针对销售人员等直接接触公司财物岗位的人员,需完善岗位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财物交接、资金回笼等全流程监管机制,定期对销售账目、库存物资进行核查,及时发现并堵塞管理漏洞,从源头防范此类挪用资金行为的发生。对于企业工作人员来说,必须时刻绷紧法律之弦,坚守职业操守;切勿抱有侥幸心理,不要以为挪用公司资金能 “神不知鬼不觉”,须知 “手莫伸,伸手必被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