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武陟法院: 依法变更抚养关系 呵护未成年人成长

  发布时间:2026-01-26 16:05:32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始终是关乎孩子健康成长的核心问题。武陟县法院在审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过程中,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及孩子实际需求,依法判决变更抚养权,切实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曾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婚生女小红(化名)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约定:女儿小红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时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因小红患有脊柱侧弯疾病,双方另行约定,女儿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由两人各承担50%。

离婚后,被告因工作繁忙,无暇亲自照料小红的日常生活,孩子实际由其奶奶代为照看。一段时间后,小红的脊柱侧弯病情加重,原告得知后,立即带小红前往省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小红的住院费、脊柱模型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合计四万余元,被告在小红出院后向原告转去五千余元。经治疗,小红的病情逐渐好转,此后便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抚养权,并要求其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虽同意变更抚养权,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双方就抚养费、医疗费承担问题协商无果,原告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处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原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婚生女小红现已年满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王某生活,且被告何某对小红的该意愿也表示同意。结合小红病情好转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现有生活环境的实际情况,将其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王某行使,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后续成长,符合法律规定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原则。法院综合考量当地生活水平、小红的生活学习需求以及被告何某的实际收入状况,酌定被告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支付之前其抚养孩子的费用”的主张,该请求不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因此不予支持。关于小红的看病费用,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约定,被告何某应承担一半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以下判决:婚生女小红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何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小红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7859.05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司法理念,彰显了司法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一、明确了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变更的核心考量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是变更抚养权的重要依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充分尊重孩子的选择,同时结合双方抚养能力、生活环境等实际情况,作出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裁判,避免因父母纠纷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本案中,法院充分征询小红的意愿,并结合其生活现状作出判决,切实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二、强化了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履行原则。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关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法院对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医疗费承担的约定予以认可,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同时驳回被告超出协议约定的不合理主张,引导当事人尊重协议、信守承诺。

三、传递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的法律理念。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用,明确了父母双方在子女抚养中的法定责任,为离异家庭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对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家庭和谐、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的育儿观和婚姻观具有积极作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责任编辑:金雪雯    

文章出处: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6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