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后车辆溜车,驾驶员下车试图控制车辆却不幸遇难,其近亲属主张交强险赔付遭拒。武陟县法院审理的这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清晰界定了驾驶员车外伤亡时交强险的赔付边界,并对驾驶员安全驾车具有警示意义。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汽车停至某高速公路桥下,下车后发现车辆溜车,试图返回驾驶室控制车辆,但车辆溜车速度较快,在其尚未完全进入驾驶室时,车辆带着他与高速公路桥下的桥柱发生挤压。由于桥柱挤压车门,车门挤压刘某,致使刘某不幸遇难去世。涉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刘某的父母亲、妻子等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则认为,刘某既是驾驶人又是被保险人,并非机动车交强险中赔付的第三者,而刘某也未在保险公司购买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刘某下车后发现车辆溜车,试图返回驾驶室控制车辆的过程中被挤压身亡。刘某作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虽然其身在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刘某近亲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经法官耐心释法,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本案的判决,核心是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边界和“第三者”的认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分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非为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害提供保障。
刘某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即便事故发生时其身在车外,其驾驶员的身份并未改变,也不能转化为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本案中,刘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赔偿,则相当于允许刘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因此,刘某的近亲属主张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驾驶员,停车时务必养成“手刹+挂挡”的双保险习惯,在处置溜车等突发情况时,切勿盲目用身体阻挡车辆,应优先采取安全避险措施,防范自身伤亡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