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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自由裁量权

  发布时间:2009-08-26 17:49:20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想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个案公平等问题,想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滥用。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涉及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民主自由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大,更应得到有效关注。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与特征

所谓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性质上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有限的司法选择权。

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有以下特征:1、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司法审判权,其行使主体包括法官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2、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自于法律赋予的意思自治,它通过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来实现;3、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选择权。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案作出裁判;4、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法律规定约束的权力,法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选择;5、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公平正义观念约束的权力,法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合理选择。  

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对一些问题可以自行酌情作出裁决的权力。主要包括:1、在证据收集上,法官对是否收集某一种证据,可以自行酌定;2、在证据有何证明力上的判断上,由法官自由裁量;3、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上,根据案件事实如何定性,以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如何确定刑罚,法官有权酌量;4、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某些问题。综上所述,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应该包括:第一,法官的证据运用的裁量;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量;第三,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裁量。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

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

第三,拖延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拖延判决,势必损坏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刑事立法不完备。在对某一刑事案件定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1、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哪些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容易导致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的随意性。2、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不够全面合理。这是针对刑法总则关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而言的。虽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虽然很多,但诸如惯犯、再犯、坦白、悔罪、拒不认罪等没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规定出来,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发生后,应在哪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常常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二,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趋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决定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制约机制,或者说,现有的制约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

    第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之对策

如何确保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许多法学家普遍关心和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针对导致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基本对策是:
    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如前所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本质是一种量刑权,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情节的有关立法,是保障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针对我国刑法中量刑情节的立法缺陷,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1、将酌定情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虽然我们承认酌定情节具有合法性,但严格来说,从我国现行刑法中找不到“酌定情节”一词,因而我们修改、完善刑法时应对酌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在量刑情节体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要进一步明确酌定情节的轻重层次,并与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层次相对应,依酌定情节可以确定对案件判处的刑罚。2、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进一步明确。对法定情节从重、从轻、减轻幅度的掌握是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何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予以明确,是我国刑事立法极为迫切的任务。关于减轻限度,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和完善;关于从重、从轻的限度及幅度,在不得突破法定刑上下限的同时,必须与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

第二,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这项工程的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执法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有权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依法处置,有权选举和罢免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任免同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根据《人民代表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可以通过建议、批评、询问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监督。2、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判。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对于防止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3、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4、发挥公民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即以权利制衡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增强抗衡权力的强度。   

    第三,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官是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直接主体,所以人的因素在自由裁量中发挥着决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注重培养和提高法官的专业品质和专业素质,公正、节制、谨慎和坚忍不拔的勇气是法官必备的基本美德。这几项美德,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品质基础,否则将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因为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是一项专业性很强而且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活动,法官的知识、能力、经验和健全的理智构成其专业素质的全部内容。而道德素质与法律具有一定的统一性,法律的根本是道德理念的上升,公正的法律和公正的道德在国家意志中的体现应当是一致的。因而,符合公正的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司法裁判结论往往可以由人的理性判断而获得,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裁判公正应为每一位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永恒追求的目标,专业素质的培养是法律的公正本质和运用法律维护公正的技术要求,而道德素质是作为技术的法律的正当运作的保证。总之,司法活动鲜明的职业特征要求法官应当具备上述基本的素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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