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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发布时间:2009-08-26 17:56:16


    在我国,人们对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相关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缺乏足够的关注。因此,我国部分地区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是一种缺乏理论基础和统一规范的实践。巩固和发展该项实践的积极成果,需要在科学界定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基础上,探究影响救济模式选择的条件,具体分析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准和社会安全状况等实际国情,以积极、审慎的态度,分阶段地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一、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的界定
  确认并实现赔偿是刑事被害人寻求个体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但由于诉讼机制的限制,刑事被害人客观上难以在诉讼程序的保护下实现其赔偿诉求。自2004年以来,我国也展开了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但是,人们对刑事被害人救济体系的基础概念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以致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济等术语常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虽然,在不同语言习惯、法律观念和法文化传统的影响下难以做到术语使用的完全统一,但为了理论的缜密和立法的严谨,仍有必要透过相关术语的字面意义解读其实质内涵,避免不同术语的混用和对同一术语不恰当的多种解释。
  所谓国家救济体系是指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保障,旨在填补社会成员遭受侵害之合法权益、恢复遭受破坏之社会秩序的各种法律、政策手段。以刑事被害人为保护对象的国家救济体系有别于社会成员、民间团体基于道义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它具有鲜明的国家属性和制度属性。所谓国家属性是指这种救济系由国家掌控或主导,以国家权力和财力为支撑;所谓制度属性是指这种救济以法律、政策为依据,为法律、政策所保障。救济主体与救济对象之间存在法律、政策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典型代表,是国家救济的主要形式,但并非唯一的形式。由于程序发动的被动性、程序运行的时限性及其直接作用范围和裁判执行概率的有限性,诉讼往往难以满足个别主体的法律需求。因此,将眼光仅仅局限在诉讼框架内,寻求解决涉诉法律纷争、利益冲突的途径,必然陷于不能自拔的诉讼困境。唯有将诉讼置放于社会大背景中审视,透过涉诉法律纷争、利益冲突的表象,探究其社会本质,剖析其社会影响,才能有效整合、统筹利用包括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和政策救济手段在内的国家力量、社会力量。笔者认为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正是这样一种既与诉讼密切关联但又有别于诉讼的特别救济制度。它是国家为弥补诉讼救济功能之不足,在诉讼方式以外,以救助、补偿等方式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虽然这种救济以一定的诉讼状况为背景,以弥补诉讼功能之不足为动因,但它并不是为了敦促或者裁判、执行刑事被告人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而且,这种救济所适用的程序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以法院审判为必要形式的司法程序。此外,这种救济由国家主掌,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以政府财政为主要经费来源,既有别于少数地方、行业救济刑事被害人的个别行为,也有别于赈济刑事被害人的民间慈善活动;它以一定范围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为对象,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为基本事实依据,以特别的程序为保障,不同于对其他经济困难人员的社会救济;它以经济上的救助或补偿为手段,并非对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单纯的精神抚慰;它是一种救济手段,而不是对利用救济手段有障碍者的帮助。因此,它也有异于减、缓、免诉讼费或代理费等法律援助。
  补偿与救助是可供选择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模式。其中,刑事被害人补偿主要是指,在刑事被害人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或具有行政主权的辖区政府基于法律规定的替偿义务,以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法定权利人一定额度的补偿费用的形式,弥补其因刑事犯罪所遭致的经济损失;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是指,为了体恤因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而处于困难窘境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或者为了与犯罪行为做斗争而遭刑事侵害且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的非执法人员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由国家或具有行政主权的辖区政府基于法律或准法律性文件规定的恩恤义务,以酌情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一定额度的补助费用的形式,向受害的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关怀性保护。补偿是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模式的最终选择。建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体系,有必要分析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基本特性,并通过这种分析,理清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内部、外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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