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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零后冲动持刀伤人 害人害已追悔莫及

  发布时间:2013-08-14 17:14:00


    本是同村好邻居、同班好朋友,却因生活琐事,九零后少年竟一时冲动,将菜刀挥向昔日好友。近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未成年人因琐事发生的伤害案件。该院以故意伤人罪判处被告人王贝贝(化名)赔偿原告沈洋(化名)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一万余元。法庭现场,被告王贝贝(化名)追悔莫及,为自己的冲动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也为未成年人犯罪敲响警钟。

    2012年1月20日20时许,武陟县某村祠堂门前被告王贝贝(化名)因生活纠纷,与原告沈洋(化名)协商无果,遂情急之下对其进行殴打泄愤,随后又持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原告沈洋(化名)及其监护人到武陟县公安局报警,县公安局接警后,于2012年6月12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王贝贝(化名)未到法定年龄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只给王贝贝(化名)行政拘留十二日,七百元的处罚,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贫寒,无钱支付医疗费,所以仅住院10天,在伤情还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致使原告的左手指至今不能伸直。事后就原告所花去的治疗费用被告方不管不问,原告无奈,遂将其告上法庭。

    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贝贝(化名)故意伤人罪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洋(化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一万九千余元。

责任编辑:王莉莉    

文章出处:武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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