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原告王小艳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由原告王小艳和李小国等六人共同出资680000元设立,其中原告王小艳出资70000元。2009年2月28日,焦作市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形成决议,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国将持有的6.72%股权转让于原告王小艳,王小艳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10.29%变更为20%。公司变更登记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告知公司经营状况,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经本院一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令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向王小艳提供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公司会计账簿,以供查阅。经查阅,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被告经营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原告王小艳请求转让股权,并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股权对外转让通知书》,被告拒收。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散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小艳的出资比例为20%,故原告王小艳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是指由于公司股东僵局而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运行失灵等情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公司经营亏损、原告知情权及股权转让等权益受到侵害,但均不足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的上述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均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解散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处上述刑罚。(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