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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20%股权欲解散公司 不符实质要件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4-04-15 09:52:59


    王小艳以为持有20%的股权,就能解散公司,谁知不符合实质要件,近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驳回王小艳的诉讼请求。

    A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由甲、乙、丙、丁、戊及王小艳共同出资680000元设立,其中王小艳出资70000元。2009年2月28日,A公司股东会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形成决议,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将持有的6.72%股权转让于王小艳,王小艳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10.29%变更为20%。公司变更登记后,A公司拒绝向王小艳告知公司经营状况,王小艳于2011年武陟县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经该院一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令A公司向王小艳提供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公司会计账簿,以供查阅。经查阅,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A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王小艳请求转让股权,并于2012年9月20日向A公司及第三人邮寄《股权对外转让通知书》,A公司拒收。之后,王小艳诉至武陟县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小艳的出资比例为20%,故王小艳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A公司是否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而必须解散公司的事实,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是指由于公司股东僵局而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运行失灵等情形。从王小艳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公司经营亏损、原告知情权及股权转让等权益受到侵害,但均不足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王小艳的上述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均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综上所述,王小艳的理由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以上当事人为化名)

责任编辑:王莉莉    

文章出处:武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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