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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与私藏枪支罪的区别认定

  发布时间:2014-09-11 17:44:06


案情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接受李某(在逃)的委托,将李某的枪支存放在武陟县朝阳二路祥和巷七排五号的其租住房中。2013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该枪支系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

    201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将黄某乙(另案处理)处存放一支气枪借出交予王某(另案处理)使用。当晚该枪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经鉴定:该枪支系利用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提请武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定罪处罚。

裁判

    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迎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迎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黄迎宾不是依法具有配备枪支资格的人员,亦不存在配备枪支的条件消除后藏匿所配备的枪支拒不交出的情形,不具备私藏枪支罪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迎宾犯私藏枪支罪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扣押在案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气枪一支予以没收。

评析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与私藏枪支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两种罪名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是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2)行为人都是没有资格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3)行为人都持有枪支。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资格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私藏枪支”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因此,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私藏枪支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原为具有配备、配置枪支的资格。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者之间还区别于:私藏枪支者如果事后能主动交出或经通告教育后即主动交出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而非法持有枪支者则无论是否主动交出均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显然不是原来具备配备、配置枪支资格的人员,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特殊主体的要求,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私藏枪支罪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责任编辑:王莉莉    

文章出处:武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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