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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10-21 09:21:3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执行工作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人民法院运用计算机和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对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的立案、分案、审理、执行、结案、归档、卷宗移送等运行情况进行规范有序的跟踪、监督、协调的综合性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质量管理和审判效率管理的基础,是人民法院的全局性工作,必须坚持全员全程全面管理,严格各项措施、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地进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对于各类一审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和审判、执行工作实际需要,有承办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自决定之日起,由立案庭在三日内录入计算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涉及《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录入计算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卷宗材料、诉讼费用次日起三日内立案。

    第六条   对于发还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发还重审或指令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第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作出后的次日内立案。

    第八条   对于上述决定立案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及时将立案信息录入计算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预排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审判法庭,并在立案后三日内将案件卷宗材料移送有关审判执行业务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需要缴纳诉讼费的,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增加诉讼请求和反诉情况通知立案庭,并通知当事人办理缴纳诉讼费手续。

    

第三章   分  案  

    第十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在收到案件后二日内,对电脑随机分案预排的承办法官予以确认或者予以变更,并将变更情况录入计算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确认或变更后,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判业务部门填写《变更承办法官审批表》经主管副院长和审判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变更承办法官:

    (一)因法官回避情形需要承办法官回避的。

    (二)承办法官因健康、外出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需要脱产一个月以上的。

    (三)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与案件有关联系等特殊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承办法官的情形。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二条   案件开庭审理、组织听证、质证后,合议庭应在三日内进行合议。

    第十三条   承办法官在合议后,可以根据案情及时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在二日内向庭长汇报,起草裁判文书;对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及时撰写审理报告。

    第十四条   院长、庭长应自收到卷宗材料次日起五日内,组织调解、签发法律文书或者合议庭复议、审判长联席会议、业务庭庭务会研究。

    第十五条   需要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安排讨论,讨论的时间自院长提交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庭长、院长应及时查看、录入、管理案件信息,审判管理办公室对计算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运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审限管理

第一节   各类案件的审限

    第十七条   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符合审限扣除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类案件的具体审理期限为:

    (一)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等有关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三)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省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六)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省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执行监督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在缴纳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超过上述期限仍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

    (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

    第十九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时将案件审限计算时间进行登记、输入计算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节   审限变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审理(执行):

    (一)刑事案件

    1、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脱逃或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

    (二)民事案件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三)行政(国家赔偿)案件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要求人民法院协调解决争议并同意对案件中止审理的;

    8、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四)执行案件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执)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执)限:

    (一)刑事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民事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4、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法院暂缓审理的;

    5、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协商工作;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四)执行、国家赔偿等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

    (一)刑事公诉案件需要补充起诉、补充侦查的,从补充起诉或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重新计算。

    有关审批业务部门应当将证明审限中断的原因和重新计算审限时间的有关材料抄送审判管理部门,由审判管理部门将有关信息录入计算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重新计算审限。

    第二十三条   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

    1、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决定延期审理十日内的时间;

    3、公诉人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5、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核实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6、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7、再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二)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四)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翻译和资产清理的期间。

    (五)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给予答辩、举证的期间。

    (六)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七)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八)上级法院通知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间。

    (九)执行中拍卖、变更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其他确需扣除的期间。

    第二十四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省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省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需要中止、扣除办案期限的,应在中止、扣除审限的情形出现后三日内填写审批表送有批准或者决定权限的庭长、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查。

    第二十六条   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上述审限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机关,并及时将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审限变更审批表,按照有关规定送审判管理部门办理审限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未按规定办理中止、延长、中断、扣除审限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案件处理。

    

第三节  审限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自动监控,主要采取跟踪提示、预警显示、催办督办等方式进行:

    (一)工作期限过半的,显示为绿色进行提示;

    (二)临近主要期限的,显示为黄色进行提示,并由应用系统向承办法官发出催办督办函;

    (三)对重要节点超期限且无合法延期审批手续的,显示为红色。

    第二十九条   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定期督促检查制度,各审判业务部门和承办法官审限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章    送达、结案和归档

    第三十一条   各类案件立案阶段的诉讼文书由立案庭和承办法官负责送达,审理阶段的诉讼文书由各业务部门和承办法官负责送达。

    第三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文书的送达期限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送达的期限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送达的文书,应当在签发之日起十日内进行送达。

    (二)委托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委托工作。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进行送达,在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回证等材料回复委托人民法院。因委托信息、材料或手续不完备而无法送达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三日内将原因向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或予以退回。受托人民法院逾期未回复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催办,并做好工作记录以备查。

    (三)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送达回证未及时回复时的,应当及时催办。

    第三十三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应按照要求时录入办案信息,案件审(执)结后应及时通过计算机案件信息管理申请结案。

    各审判业务庭庭长、执行局局长、赔偿办主任应及时对本部门审(执)结的各类案件的结案申请进行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办法官进行补录信息。

    第三十四条   案件判决书、裁(决)定书等文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的确定标准的:

    (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由当事人签收的,以最后一名当事人签收日期为结案日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交邮日期以向本院收发室或邮政部门交邮之日为准,交邮后因故被退回,需要新公告送达的,仍以原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上述送达方式涉及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有关的时间起算,仍应以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公告交邮凭证等载明的日期为准。

    (三)委托辖区外法院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委托送达函签收或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四)公告送达的,以送交公告的信函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五)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以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对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其他案件,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案件报结单》交庭(局)长审批,庭(局)长审批之日为结案日期。

    第三十六条   案件承办法官报结案件时,应当提供判决书、裁(决)定书、调解书等文书和以下有关结案时间的证明材料交审判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一)直接送达交当事人签收的,提供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二)邮寄送达的,提供本院收发室或邮政部门出具的交邮手续。

    (三)委托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提供委托或转交手续。

    (四)公告送达的,提供送交公告交邮手续。

    (五)留置送达的,提供留置笔录。

    (六)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提供调解协议。

    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其他案件,提供庭(局)长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案件结案证明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审判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结案手续,审判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审核办理。

    结案日期已接近当月司法统计截止日期的,应立即办理结案手续。

    因故未收到送达回证而推迟案件报结的,仍以送达回证载明的受送达时间为结案时间。但属于当面送达等结案证明材料具备而人为推迟不及时办理结案手续的,以实际办理结案手续的时间为结案时间。

    第三十八条   各类案件审(执)结后,承办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将送达回证入卷,按规定将案卷归档。有特殊情况,应在三个月内归档。

    不服裁判的上诉,抗诉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承办部门应自上级法院退回案卷之日起一个月内归档。

    

第七章  卷宗移送

第一节   审判庭移送立案庭

    第三十九条   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二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

    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二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第二审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抗诉期届满后的二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收到答辩状的,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第一审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庭在收到最后一名当事人的上诉状后,至迟不超过三十日将上诉状连同全部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十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核对当事人身份的时间,不计入前述三十日内。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五日内,将上诉状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民事或行政审批庭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庭移交的上诉状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向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卷宗材料移送问题,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在移送上诉案件时,应当认真核对和验齐卷宗移送函、上诉状(答辩状)、裁判文书原件10份、上诉费预交凭据、上诉须知、送达回证、证物等相关磁疗,并查明上诉费预交情况。无法查实上诉费预交情况的,应当注明,上诉案件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

    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加盖印章、记明收件日期。

    

第二节   立案庭移送二审法院立案庭

    第四十三条   立案庭统一负责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并应建立上诉案件登记、管理、移送、交接等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在二日内完成相应登记、材料核对、信息输入及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移送的工作。

第三节   其他卷宗移送

    第四十五条   报送上级法院的复核案件、请示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卷宗移送。各审判业务庭应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卷宗、制作电子档案,及时送立案庭。立案庭应在收到之日起二日内向上级法院移送。

    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应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章   流程管理各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审判管理部门责任:

    (一)对案件审理的程序进行跟踪、监控,给各环节进行协调、督促、检查;

    (二)对本院案件的二次变更承办法官、变更审限、结案等信息进行审查确认;

    (三)对流程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调研,明确各个节点的监控职责,促进案件审理、执行工作依法、公正、高效运行。

    第四十七条   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

    (一)根据分工,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执行所负责的案件;

    (二)将案件立案、分案、开庭、裁判、执行、归档等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计算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三)运用计算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对本部门的案件进行科学化管理。

    (四)协助审判管理部门做好案件流程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

对案件归档信息进行审查、录入、确认;

检查、督促承办法官及时将案卷归档;

流程管理的其他档案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办公室负责:

流程管理所需计算机网络平台的物质、技术保障;

流程管理软、硬件及时升级改造、更新;

流程管理所需必要的技术性服务;

流程管理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第五十条   人事管理部门负责:

    (一)及时向审判管理部门提供审判、执行业务部门人员调整信息;

    (二)依据计算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对审判、执行业务部门、法官进行绩效考核。

    第五十一条   院长、副院长行使以下流程管理职责:

    (一)对分管部门相关审判、执行工作进行管理、审批、监督;

    (二)其他相关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业务庭庭长、副庭长行使下列流程管理职责:

    (一)对本庭的审判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二)对本庭分管案件信息进行管理、审批、监督;

    (三)本庭审判流程管理的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审判长对合议庭承办案件的审理、执行流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案件承办法官(执行员)负责:

    (一)对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听证)时间、案件评议、审委会汇报、案件宣判等信息及时、准确录入;

    (二)对承办案件中应由书记员办理的程序性工作及时进行确认,监控;

    (三)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按照流程管理的要求进行全面监控、管理。

    第五十五条   书记员负责

    (一)按照合议庭的指令,负责案件的审理、调查、财产保全及执行工作中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录入;

    (二)负责卷宗的归档及相关流程信息及时、准确录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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