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了修正,删除了拘役、单处罚金的刑罚和罚金处罚金额的限制。为了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在2013年5月4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文结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及处罚等问题进行探析。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色生命、健康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将石灰水掺进牛奶中等。
相关规定: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
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不仅要求是有毒、有害物质,还要求是非食品原料。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
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相关规定:
《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条第 (二)、(五)项,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本罪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正,原条文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现条文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对比一下可以发现删除了“拘役”的刑罚,删除了罚金刑的比例限制和单处罚金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此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因此,本罪的最低刑是有期徒刑。
(二)关于罚金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罪罚金数额一般应为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若适用缓刑,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